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陳國政
被 告 蔡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19時4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岳陽街與楠盛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
口,適有訴外人 邱文章 駕駛訴外人 陳長華 所有、由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岳
陽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
8,420元(其中零件費用84,120元、鈑金工資費用17,400、
烤漆工資費用8,820元、引擎工資費用80,80元),現業已
由原告賠付上開金額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汽
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遭
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之汽
車行車執照、邱文章之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系爭事故現場照片20張、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紙、系爭車
輛毀損情形照片31張、汽車險賠款同意書1紙、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至26頁、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
資料,有該大隊108年12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78850
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至46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車道
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車自應知悉駕駛汽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訂有明文。經查,邱文章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邱文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兩
車發生碰撞,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
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6頁),是邱文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邱文
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邱文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
八成、二成,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二成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長華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長華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8,420元(其中零件費用
84,120元、鈑金工資費用17,400、烤漆工資費用8,820元、
引擎工資費用8,08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
於102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3月1日止,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
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84,120÷(5+1)≒14,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4,120-14,020)×1/5×(4+3/12)≒59,58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4,120-59,585=24,535】。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24,53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17,400、
烤漆工資費用8,820元、引擎工資費用8,080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835元(計算式:24
,535元+17,400元+8,820元+8,080元=58,835元)。另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
告請求前開之損害,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認被告
應負八成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二成過失比例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7,068元(計算
式:58,835元×0.8=47,06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9日寄
存送達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七美分駐所,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
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7,068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