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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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與訴外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訂立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威寶公司
提供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威寶公司公布之各項
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
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約定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威寶公司提
供之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
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
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乘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與合
約期間總日曆天之比例。嗣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其後,威寶
公司於103年間,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繼於107年4月
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
尚欠原告電信費用3,893元及電信補償金12,668元,共計16
,561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1元,及其中3,89
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
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繳費通知單影本3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威
寶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
間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3,893
元,給付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
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16,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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