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被   告  朱哲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因購買手機商品
而結識原告,其於106年9月15日夜間11時許,邀約原告單獨
至彰化縣彰化市好樂迪KTV唱歌。兩人在前開KTV之包廂內,
飲用被告攜帶之紅酒,迄至翌(16)日凌晨2時許,原告因
不勝酒力,而在包廂內之廁所嘔吐,且無法自行行走。被告
見狀,遂提議至汽車旅館休息,待清醒再返家,原告則要求
被告「不能碰我、不可以撿屍」,被告亦加以允諾,原告遂
在被告攙扶下,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之「長榮桂冠精品旅館」休憩。兩造於106年9月16日凌晨
3時15分許抵達後,被告攙扶原告進入房間內躺臥休息,其
見原告因酒精作用產生醉意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似心智缺
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竟於床上褪去原告內外衣褲後,將其
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涉犯上開
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其不法侵害原
告貞操權,造成原告內心十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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