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而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高二十八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之篇幅(即壹頁全版)刊登於新新聞周報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對訴外人 鄭堃福 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之告訴,伊為前開案件承辦檢察官,經偵查後,伊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七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仍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高檢署雖認伊所承辦前開案件中,未注意被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權,已逾告訴期間,惟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刊之第八一八期新新聞周報第三十一頁,公然刊載「《聲明啟事》這樣的檢察官!一、本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二二○公車上遭名鄭堃福男子掌摑,本人不堪受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為乙○○。二、乙○○檢察官以『公車上有司機,但未見到(鄭男出手掌摑本人)』為由,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試問:乙○○:是否只要司機沒看到,便可以在公車上打人嗎?這是多麼無理,霸道的判決!三、本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業經台灣高檢署作成處分書,其中有謂『原檢察官(即乙○○)未注意聲請人(即本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即以處分不起訴,固有未合』可見乙○○之作為檢察官,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小老百姓甲○○刊」之內容,其中「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等羞辱文字,足以使伊名譽受到極鉅之損害,精神上亦感到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高二十八公分、寬四十二公分之篇幅(即兩頁全版)刊登於新新聞周報一期。(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辦伊對鄭堃福所提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案件,只傳訊伊,卻未傳訊鄭堃福,且原告擅以「公車上有司機,但未見到鄭堃福(出手掌摑被告)」為由,遽對鄭堃福予以不起訴處分,經伊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而高檢署係以上開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而駁回伊再議聲請,顯見原告承辦該案件確有重大疏失。故伊於新新聞周報刊登「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等文字指摘原告行徑,並非全然無理,又伊因長期失業在家,經濟來源皆仰賴家人接濟,因此僅願就「司法敗類」一詞提出道歉(刊登費用以四萬元為上限),及以五千元填補原告之精神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承辦被告對鄭堃福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嫌告訴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其偵查後,認鄭堃福不成立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犯行,乃以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七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卷(以下稱附民卷)六至九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刊之第八一八期新新聞周報第三十一頁,公然刊載「《聲明啟事》這樣的檢察官!一、本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二二○公車上遭名鄭堃福男子掌摑,本人不堪受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為乙○○。二、乙○○檢察官以『公車上有司機,但未見到(鄭男出手掌摑本人)』為由,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試問:乙○○:是否只要司機沒看到,便可以在公車上打人嗎?這是多麼無理,霸道的判決!三、本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業經台灣高檢署作成處分書,其中有謂『原檢察官(即乙○○)未注意聲請人(即本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即以處分不起訴,固有未合』可見乙○○之作為檢察官,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小老百姓甲○○刊」等內容,而上開刊載內容中之「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等文字,經原告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提起刑事自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刑,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卷附第八一八期新新聞周報節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附民卷一二至一三頁、本院卷三至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右開刊載「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等文字,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士林地檢署現職之檢察官,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刊之第八一八期新新聞週報第三十一頁,公然刊載指摘原告「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等文字,自足以使不特定認為原告是一位無理且無知之檢察官,並以「司法敗類」文字論述原告,顯已達到侮辱原告之地步,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本院刑事庭亦採相同見解,認定被告上開刊載文字之內容,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業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因而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上開刊載指摘原告「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等文字,顯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至明。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處理伊對鄭堃福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係經高檢署以「告訴逾期」而駁回伊再議聲請,可知原告處理上開案件確實有重大疏失,故伊刊登上開文字,並非全然無理云云。然查,被告對鄭堃福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案件,經原告以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雖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就妨害自由部分,亦以原告不起訴處分認定無誤,予以駁回再議,另就公然侮辱部分,雖以原告未及注意被告提出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仍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結果並無不同,仍予以駁回再議等情,固有高檢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七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一○至一一頁),但高檢署僅是因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已逾告訴期間,原告本可逕依程序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仍予以實體調查,並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雖適用法律容有不同,惟高檢署並非指摘原告認定鄭堃福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有誤或有何重大疏失之處,此觀上開高檢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七號處分書自明。故被告抗辯:原告處理伊對鄭堃福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係經高檢署以「告訴逾期」而駁回伊再議聲請,可知原告處理上開案件確實有重大疏失,故伊刊登上開文字,並非全然無理云云,自無可取。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承辦右開鄭堃福案件時,並未傳訊鄭堃福即逕以不起訴處分,其處理該案確實有重大過失,伊刊登右開文字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云云。按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如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得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在偵查中曾否到場及被告所在是否明瞭均與處分不生影響。」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三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承辦被告對鄭堃福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案件時,除傳訊被告(即該案件之告訴人)、中山分局警員 夏安國 到庭證述,並再參酌鄭堃福之警訊筆錄後,認定鄭堃福所涉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見附民卷八至一一頁),可知原告於承辦上開鄭堃福案件時,因由相關事證已足以證明鄭堃福所涉被告告訴之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其雖未傳訊鄭堃福到庭,自無何違法或重大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承辦右開鄭堃福案件時,並未傳訊鄭堃福即逕以不起訴處分,其處理該案確實有重大過失,伊刊登右開文字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云云,要無可取。
(五)被告再抗辯:以另案「菜鳥法官」事件為例,該案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伊僅經法院判處拘役,可知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另案「菜鳥法官」事件,該案件被告是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刑,與本件被告所成立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二者容有不同,況被告所成立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最重本刑僅為「拘役」,故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非以原告承辦右開鄭堃福案件時,有何過失行為為由,而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全是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刑之最重本刑僅為拘役之故,是被告以本案與另案「菜鳥法官」事件類比,顯有誤解。是被告抗辯:以另案「菜鳥法官」事件為例,該案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伊僅經法院判處拘役,可知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六)揆諸右揭說明,原告於偵辦被告對於鄭堃福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案件時,並無何過失可言,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經高檢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駁回其再議聲請後,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出刊之第八一八期新新聞周報第三十一頁,公然刊載指摘原告「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等文字,自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致損害於原告名譽甚明。
五、本院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三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現職檢察官,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刊之第八一八期新新聞周報第三十一頁,公然刊載指摘原告「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等文字,業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之貶損,本院斟酌原告自司法官訓練所三十六期結業,分發至士林地檢署服務為現職檢察官,已婚並育有一名子女,且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畢業,年收入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一元,而被告為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已婚但未生育子女,其九十一年度財產所得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等情,此有卷附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碩士學位證書、士林地檢署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立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七至一九頁、二七至三七頁、四八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允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雖辯:伊目前已將股票出售,並無財產,請求酌減損害金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是以被告刊載右開文字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亦即加害行為發生時)之狀態為準,並非以法院審判時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審究之標準(否則,若加害人於加害行為後,即將財產均處分殆盡,則法院豈非無從審酌?此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至被告嗣後將股票處分而無財產,與本院審酌其加害行為時之情形無涉。是被告抗辯:伊目前已將股票出售,並無財產,請求酌減損害金云云,自無可取,附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於第八一八期新新聞周報第三十一頁,公然刊載指摘原告「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等文字,既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且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刑,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刊登於新新聞周報一期,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核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於新新聞周報以約二分一頁版面刊載右開毀損原告之文字全文,則原告請求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高二十八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之篇幅(即壹頁全版)刊登於新新聞周報一期,以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見本院卷六七頁,廣告價目表),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高二十八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之篇幅(即壹頁全版)刊登於新新聞周報一期,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如主文第一項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本院審酌後,皆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惟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除對非財產權提起上訴時,可一併就財產權部分提起上訴外,不得單獨對財產權部分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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