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四二五號處分書,此有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范植昇 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新竹縣,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新竹市政府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轉送被告,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本件處分之對象為原告,而非原告所經營之「安城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因此,對原告而非對「安城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送達,並無不合,另本件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乃將文書交與原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范植昇,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將文書送達「安城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及代收人員范植昇並非其受僱人云云,均非可採。原處分既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