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1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六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書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僅具狀補正被告機關為勞工保險局,而就起訴之聲明,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