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定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據此對行政機關駁回申請處分提起訴訟者,應先經訴願程序。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申報書中選定填明以標準扣除額方式列報,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該年度稅額,並因原告漏報十五項所得,核定補繳新台幣(下同)
六二、一九三元稅款。原告不服,主張租賃所得應予更正並重新提送申報書請求重新申報,租賃所得更正部分為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准允並予更正,請求重新申報部分,則因涉原選用之標準扣除額改採列舉扣除額之申報方式,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先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0九一000九四六二號函、同年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0九一000九七九七號函、同年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0九一00一00八六號函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一○八九二號函否准其重新申報之處分,原告認其權益受損害,乃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申請重新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遭拒,依首揭意旨應先經訴願程序,其既未經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