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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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勞訴字第○九二○○五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經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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