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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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樓法定代理人 林慧瑜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廷鴻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為 張培民 ,有被上訴人臨時委員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並經原審裁定命承受訴訟,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復變更為林慧瑜,亦有被上訴人臨時委員會議紀錄乙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受僱任職被上訴人社區活動中心總幹事,並無何違背職務或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伊出示乙張名為「辭退總幹事甲○○小姐」之文件影本(下稱辭退文件),要求伊離職,惟該文件所載之辭退原因均屬不實,自不得作為解僱伊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社區管理規約規定以決議為解任之意思表示,而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非合法之原主任委員 陳秀鑾 ,逕以八名管理委員個別簽署之連署書為之,是被上訴人上開辭退之通知,顯不符法定要式行為,陳秀鑾所為,亦屬無權代理,而被上訴人之解僱,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乃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即禁止伊工作,而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且因服務已滿三年,故端午節、中秋節各有二千元加菜金,及二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並未發放,被上訴人復積欠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之差額,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差額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第五日給付伊四萬零七百五十元,及於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份各加給伊二千元,於農曆春節當月份加給伊年終獎金八萬一千五百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差額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仍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之薪資併年節獎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綠野山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準用該條例依法組織並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雖伊為便於處理會內事務而聘有總幹事與行政會計二人,而上訴人亦確為伊所聘僱之前任總幹事,惟上訴人非受僱於社區活動中心,而係受僱於伊,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伊新任主任委員上任後,因與上訴人工作理念未能契合,影響會務之效率,故管理委員即通過決議改任總幹事,並依法通知上訴人完成解任,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受僱任職被上訴人社區活動中心總幹事,每月薪資四萬零七百五十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辭退伊等情,業據其提出辭退文件乙份為憑(見原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活動中心工作人員,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乃被上訴人之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且未以法定要式行為作成解僱之意思表示,其原主任委員陳秀鑾所為之解僱通知亦屬無權代理,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薪資及年節獎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
六、就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聘任於「綠野山坡社區活動中心」,為「社區活動中心工作者
」,而「社區活動中心」依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為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固據提出「綠野山坡社區活動中心」建築物之外觀照片、才藝班招生簡章、綠野山坡社區月刊、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十頁),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管理社區活動中心相關事宜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觀諸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即「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對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擔任總幹事(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所附被上訴人聯絡單),其薪資單亦由「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發放,有薪資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上訴人復自承社區活動中心係隸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活動中心非其受僱主體,其確是受僱於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堪信上訴人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即「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乃「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且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有無,應以「場所單位」為依據,而被上訴人所設立之「社區活動中心」,既屬上開分類標準中之「社區活動中心」行業,自不因設立主體即被上訴人之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排除該法之適用。
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經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原歸為「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後經修訂改編入「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且均經勞委會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有被上訴人所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行業分類標準,勞委會九十勞動一字第00二二四五一號公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至三十頁)。
⒉又勞委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公
告謂『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人民團體:::』,而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人民團體,依該公告意旨,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三六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另勞工主管機關即勞委會亦認:「:::人民團體及其他社會服務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他社會服務業包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動一字第0九二00二九八二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足徵不論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均屬勞工主管機關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者。
⒊上訴人雖主張「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相同,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加強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有該條例第一條可資參照;而集合住宅社區,因亦有整體管理維護及提昇住戶居例第四十一條亦明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規定。」,從而集合住宅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在目的(即加強社區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組織型態,實無二致,上訴人主張經勞工主管機關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僅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未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云云,容有誤會。
⒋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其組織型態不同於一
般事業單位,除住戶變動性高外,管理委員亦須定期改選,所聘任之總幹事則協助處理社區相關管理事宜,須與住戶或管理委員有相同理念、良好默契與高度互信,如總幹事與住戶及管理委員間之理念不合或信任不足,將對社區運作造成障礙,是以基於住戶自治之原則,有關之人事處理權宜交由住戶自決,而不應以勞動基準法加以限制;又被上訴人確有於所設立之社區活動中心舉辦才藝學各種活動,經營社區巴士、編製社區月刊,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乙幀、招生廣告、社區月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惟被上訴人為集合區之參與感及住戶間互動,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舉辦才藝學習各種活動,經營社區巴士,編製社區月刊,均須基於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與職權始得順利運作各該相關事宜,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工作內容本為管理社區內各種瑣事,社區活動中心既隸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月刊亦係管理委員會為促進人所須掌理之事項,故上訴人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自應就其雇主所屬行業類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定,尚不足以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包含「管理社區活動中心」、「編製月刊」,或其主要工作之「場所單位」為社區活動中心,即遽認其為「活動中心工作者」、「大眾傳播工作者」。上訴人亦自承因經營型態、管理制作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得不適用該法(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於本件情形,上訴人之雇主即被上訴人,係屬「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並經勞工主管機關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業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之型態、管理制作及工作特性,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設立之「社區活動中心」所僱用之員工,為因應被上訴人之特性,自宜解為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係任職屬社會福利服務業之社區活動中心,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即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人事作業程序」,於第六章退休部分均比照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於第八章撫恤部分甚且明定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見原審卷第三一至四十頁),而當時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 李耀東 、環境委員均行文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資遣,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兩造勞僱關係之適用法則云云。然遍觀上開人事作業程序,並未就被上訴人內部職員於離職時,有無資遣費、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已難遽認兩造間就其終止其間僱傭關係之事由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合意,且雇主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究有無該法之適用,尚非以當事人之意思即足決之,蓋雇主與員工儘可約定其間之終止契約、退休、給假等事項均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然與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直接規範之行業,究屬有間。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縱有部分約定比照勞動基準法,惟既未就終止契約部分亦約定比照該法規定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有該法之適用,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之委員之行文,縱認屬實,依上訴人所述關於李耀東之文字內容為「為考量其(指上訴人)過去三年的服務對我們住戶也有貢獻,故依勞基法予以資遣」,環境委員為文「多項交接部分她已經簽字,也依勞基法多次請她來提款」等語,益見兩造間原就終止契約之事由及嗣後有無資遣費原無約定,僅於終止契約後為考量上訴人亦有貢獻,始決議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予資遣費,遑論上開文字容屬各該委員之個人意見陳述,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之性質,本即有從屬關係存在,是有從屬關係非即足認該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應視其雇主究否屬勞工主管機關已排除適用該法之行業。如雇主業經主管機關排除適用,其與員工之僱傭契約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以下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本件即應如此,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具從屬關係而主張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即難憑採。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要件,其解僱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部分: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依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則
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自承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立即離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該日起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社區管理規約規定以決議為解任之意思表示,而係
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非合法之原主任委員陳秀鑾,逕以八名管理委員個別簽署之連署書為之,是被上訴人上開辭退之通知,顯不符法定要式行為,陳秀鑾所為,亦屬無權代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由其當時之主任委員陳秀鑾將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至該「解僱上訴人」決議之形成過程,容係被上訴人內部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亦非上訴人所得據以主張。又自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第六條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核僅係規範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會議決議之方式,非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形成,限以會議決議方式事先為之,苟未依會議決議事先為之,即均無效之意。至於陳秀鑾雖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不符合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該規約對此部分亦無逕視為無效之規定,是其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對外自仍屬有效,嗣亦未見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會就陳秀鑾代表被上訴人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行為,有何反對之情事。況依上訴人所提之辭退文件(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十二頁),確有當時各管理委員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縱有 黃滄漢 委員於其上註明請給上訴人申述之意見,惟已亦足認多數管理委員間就解僱上訴人此一決定已有共識,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決議不合法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並於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份各加給上訴人二千元,於農曆春節當月份加給上訴人年終獎金八萬一千五百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即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