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萬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一樓大廳,手持土地權狀向可寧衛公司員工 黃秀蘭 告稱有一筆土地,看董事長有無興趣,經黃秀蘭回稱董事長不在,謝萬益即大聲恫稱:「你們一定要聽到槍聲,才要叫老闆出來處理嗎?」等語,黃秀蘭聞言心生畏懼,隨即加以安撫,並請公司特助 陳煜賢 下樓處理;謝萬益繼而向陳煜賢恫稱:我剛被關10幾年,前幾天才出獄,身上沒有錢,要來向你們董事長拿點生活費,你們一定要聽到槍聲,才要叫老闆出來處理嗎?」等語,陳煜賢因而心生畏懼,即隨身取出新台幣(下同)2萬元交予謝萬益,謝萬益回稱:「我又不是乞丐」等語,陳煜賢迫於無奈,再向公司會計黃秀蘭取款3萬元,交給謝萬益。謝萬益始留下姓名、電話,要陳煜賢轉告董事長後離開。
二、案經陳煜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萬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以就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而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表示無意見,本院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陳煜賢收受5萬元現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拿土地權狀去可寧衛公司,要向公司董事長借生活費,沒有向公司員工黃秀蘭、告訴人陳煜賢等人說過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話語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陳煜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29-30頁),核與證人黃秀蘭、 劭文 科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0、34頁),並有可寧衛公司一樓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
㈡可寧衛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此為被告所知悉
(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告持土地權狀至可寧衛公司欲找公司董事長借貸,即違常情;設被告真意確在借貸,則於公司員工告知董事長不在公司時,自應擇日再來,乃被告卻執意求見;及至公司特助即告訴人陳煜賢下樓處理,仍執意要告訴人陳煜賢聯繫董事長,亦與事理有違。又告訴人陳煜賢僅是公司員工,與被告素不相識,又何須自掏腰包交付2萬元予被告,甚且告訴人陳煜賢交付5萬元後,被告並未簽署任何借據等證明借貸關係之文件資料,事後亦僅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並未將土地權狀留下,即行離去,被告上開舉動,均與一般日常借貸不合。是被告於遭拒後,確有口出如告訴人陳煜賢及證人黃秀蘭所指之恐嚇言語,告訴人陳煜賢為免激怒被告,事態擴大,始自掏腰包並向公司會計取款交付被告,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係拿土地權狀去可寧衛公司係要向公司董事長借錢云云,應係推諉之詞,要難採信。
㈢被告陳稱事後有留下姓名、電話,是要告訴人轉知公司董事
長與他聯絡(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一節,固經告訴人陳煜賢證述屬實,因與其先前既為之恐嚇行為係屬二事,是被告事後如上之舉止,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多次出言恫嚇,及先後收取款項之行為,顯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依正當方式,竟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告訴人陳煜賢及公司員工心生畏懼,並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失5萬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在獲取財物、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收受告訴人陳煜賢所交付現金5萬元部分,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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