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3月29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於民國98年3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執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扣案之1包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 張仁志 所有,此經張仁志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應難執為被告前開自自之佐證甚明,於此之外,雖被告尿液經警員以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張仁志亦於警詢中指稱知道甲○○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在施用安非他命外究竟有無再施用海洛因?情節不明,仍有待調查,張仁志所述又顯空泛,衡諸被告在遭警員查獲後已由警員採集其尿液送檢,其檢驗結果指日可待,並無不能調查或難以調查之情形,此一科學證據相較於前開證據而言,對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待證事實而言,當具有更佳之證明力,準此,在尚未得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前,亦難認聲請人已窮盡調查之途,或該證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以現有證據,尚難斷言被告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張仁志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以簡易尿液採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原裁定應有誤認,乃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唯一證據,而證人張仁志證述空泛,且因被告始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情節不明,被告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尚未得知,難以斷言被告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以無論被告僅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抑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均坦認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供述一致並無反覆,復有證人張仁志證述其最後一次於98年3月28日22時許,在桃園市○○○街35之3號4樓家中,與被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於獲案時所採之尿液經員警以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綜合評價被告自白情節及上述補強證據,何以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信,殊非無疑。原審遽以未見被告尿液經警送請複驗之結果,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速斷之嫌。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