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良輝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4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係於112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27日士院鳴刑讓111審原交易35字第1120206576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被告言明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5、56、61至65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累犯部分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又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案業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二、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屬涉犯同一罪名用藥酒醉駕駛之犯罪,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以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於量刑復以「...被告自98年起至今,曾6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知檢點...被告先前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有多次酒駕之紀錄,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再犯率高,此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毫克,並已肇事釀成實害,犯後則尚知坦承犯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之前除酒後駕車外並無其他犯行,素行良好,此次係因生活困苦,偶然與同事藉酒消愁,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至於追撞前車則純屬駕駛不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係原住民,現今在建築工地從事水泥灌漿的工作,日薪約2千元,需照顧1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的泰國籍配偶,及1名就讀高中的未成年子女,如令其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造成影響,日後也不易回歸社會,請求對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然被告先前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酒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3毫克,也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處罰標準甚多,參酌被告自承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明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委難謂此與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無關,猶幸係追撞小客車肇事,倘若被害人係機車騎士甚至行人,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不難想見,故應認其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另基於前科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縱於量刑中提及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而有重複評價之瑕疵,然所量處之刑並無倚重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該瑕疵應屬無害,仍予維持。被告執上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