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銘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6、1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蘇銘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銘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轉讓禁藥部分我不上訴(當庭書立撤回上訴狀),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有供出毒品上游並查獲「小熊」 曾柏崴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6、111至112、11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向綽號「小熊」之曾柏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140.31公克,總純質淨重99.78公克,驗餘總淨重140.16公克,下合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待有人欲購買時再販售,以此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21日19時18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蘇銘昌持有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電子磅秤1臺。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小熊」曾柏崴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嗣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嗣經該大隊函覆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熊」之曾柏崴,並於112年5月9日依法查緝到案,於翌(10)日以解送人犯報告書先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69835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99頁),被告既因供出其向曾柏崴購買毒品之事實,因而查獲曾柏崴,堪認曾柏崴係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毒品上游無訛。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7336號偵卷【下稱第7336號偵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101至106、137至150頁,本院卷第1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實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所涉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小熊」曾柏崴等語(見本院卷第7
4、78頁),而查獲綽號「小熊」之曾柏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69835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99頁),被告既因供出其向曾柏崴購買毒品之事實,因而查獲曾柏崴,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2萬元、已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