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26號上訴人 沈尤杏雪
沈盈螢 沈秀芳 沈惠芬 沈志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林淑蘭 、 周林淑芳 、 林詩淵 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沈金鎰 與訴外人 林江忠 於民國(下同)73年4月3日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148頁),系爭土地應繳租額為每年稻穀共計1483台斤(詳如附表「租額」欄所示),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耕地租約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而本件訴訟係於107年1月3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106年第1期作、第2期作公糧梗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計算,1483台斤換算為889.8公斤(計算式:1483×0.6=
889.8),系爭土地租額為每年2萬3134.8元(計算式:26元×889.8公斤=2萬3134.8元),6年租金總額為13萬8809元(計算式:2萬3134.8元×6=13萬8809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回復耕地租約登記,核與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濟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萬8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惟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632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92元(計算式:1萬8632元-1440元=1萬7192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288元(計算式:2萬6448元-2160元=2萬4288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192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288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表:
編號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地號耕地租約所載地號正產物(穀,單位台斤)⑴租率⑵租額(台斤,⑶=⑴×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桃園縣○○市○○段○○○段0000地號1012332.6/10003372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桃園縣○○市○○段○○○段00000地號1171332.6/10003893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4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5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桃園縣○○市○○段○○○段00000地號1201332.6/10003996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7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8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9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10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11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12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13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14桃園縣○○市○○段0000000地號15桃園縣○○市○○段0000000地號16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桃園縣○○市○○段○○○段00000地號1076332.6/1000358合計44601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