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粘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抗告人所簽立之聲請定刑切結書在卷可參,原審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於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5號、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暨抗告人所犯各罪間罪質之異同,併考量其各次犯行間隔期間之久暫所顯示之法敵對意識,佐以抗告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之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再者,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且其他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更有減輕原刑期3分之2甚或10分之9的情形,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甚高,爰請求從輕從新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已逾30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計),且未逾越前揭附表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合(有期徒刑7年),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29次詐欺案件,係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被告係擔任收水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工作,被害人單次被騙金額多為10萬元以下,犯罪手段同一,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日之1個月內,犯罪所得不高,故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亦係於前述密接時間後即108年4月11日違犯,犯罪時間亦甚接近,行為人於短時間內遭查獲而判處罪刑,亦具有責任被重複非難之較高程度。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至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則屬侵害自己之自傷行為;兼衡抗告人固於98-102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104-107年間入監執行殘刑,然其於前開刑期執畢出監後至附表所示等罪發生之間,並未有其他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0-52頁),是抗告人尚非主觀惡性重大、全無悔改可能,而對刑罰極度欠缺反應力;綜合上述各節,暨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容有過重。抗告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3月15日、18日、24日、25日(2次)、26日108年3月11日犯罪態樣施用第二級毒品佯稱為被害人等之友人需借款應急佯稱係新北市健保局人員,詐騙被害人之金融卡,並提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406、11382、11742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7日109年9月2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5日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2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03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11次)有期徒刑1年6月(7次)犯罪日期108年3月3日108年3月13日至4月2日108年3月18日至4月2日犯罪態樣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佯稱為被害人友人需借款周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817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0、10786、10787、17115、18816、18845、18931、29097、32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109年度訴字第145號、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5日11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109年度訴字第145號、110年度訴字第623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111年6月29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2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00號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8日犯罪態樣佯稱為被害人友人需借款周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0、10786、10787、17115、18816、18845、18931、29097、32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5號、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5號、110年度訴字第623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29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00號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