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7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足點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立足點有限公司(下稱立足點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邀相對人 蔡義承 (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6月30日至115年6月30日,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立足點公司於112年1月30日起即拒絕給付,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立足點公司迄今尚積欠71萬67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於112年2月7日發函催告立足點公司給付欠款遭拒,經伊派員至立足點公司處訪查,發現立足點公司已於同年4月13日停業,另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立足點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之未清償註記金額為37萬元,足見立足點公司已瀕臨無資力。又伊於112年2月7日發函催告蔡義承給付立足點公司欠款遭拒,其甚表示將擇期出售所持有立足點公司20%股份,雖蔡義承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清償債務事件表示願意和解,卻於調解時又表示無法成立調解,顯欲拖延訴訟,並曾向房東表示可能離開臺灣,為免相對人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實施保全措施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原裁定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71萬6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立足點公司邀蔡義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詎對立足點公司自112年1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1萬671元本息及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37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立足點公司逾期清償債務後,經其發函催告,仍
拒絕給付,且經派員查訪立足點公司,現任負責人表示與原負責人蔡義承有合約糾紛,現已辦理停業,又立足點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37萬元等節,亦提出催告函及回執、112年2月3日訪問日誌(下稱訪問日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聯徵資料等件可參(見原裁定卷43至51頁)。觀諸訪問日誌記載:「借戶(即立足點公司)於112年1月30日開始未繳納本息,且1張支票金額37萬存款餘額不足退票,本行即前往實地訪查,原負責人蔡義承表示公司已出售他人,剩餘20%股權,亦擇機出售,相關業務請與新負責人 陳芷婕 洽談缺款及跳票事宜,今新負責人來行表示原負責人帳務交代不清,有詐欺行為,擬向原負責人提告,亦不繳納原負責人向本行申貸本息,可能辦理停業,因此本單位擬主張加速到期。」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1至42頁)。雖立足點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其負責人本為蔡義承,於111年11月8日變更為陳芷婕後,自112年1月30日起未繳納本件借貸本息,甚發生37萬元支票退票情形,並自112年4月13日起停業1年(見原裁定卷第43、50頁),足見立足點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並發生跳票等重大債信問題,已停止營業,客觀上難認有足敷清償積欠抗告人債務之資產。又蔡義承表示伺機出售立足點公司20%股權,亦足認其有處分財產致抗告人難以追償之虞,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71萬6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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