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 游淑珠
吳文國 吳玉英 郭淳頤 律師(即 吳文川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淑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僅游淑珠(下稱其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形式上觀之,游淑珠之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吳文國、吳玉英、郭淳頤律師(即吳文川之遺產管理人)(下各稱其名)為上訴效力所及,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吳文國、吳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等語。【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游淑珠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游淑珠辯稱: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338.29平方公尺,依法不
得再予以細分而無從原物分配,又伊須利用系爭土地耕作謀生,如予以變價分割將使伊生活陷入困頓,且伊名下須有土地始能享有農保,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郭淳頤律師(即吳文川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原審判決。
㈢吳文國、吳玉英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338.29平方公尺(即
0.133829公頃),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吳玉英、吳文國、吳文川均係於92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游淑珠、被上訴人依序於99年6月21日、101年10月2日以買賣、拍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桃司調字卷第18頁至19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核諸該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該耕地分割基本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耕地,分割前整筆土地面積即已不足0
.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為避免分割後之耕地過於細小,固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惟如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個共有人,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此二種分割方法均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且可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消滅共有關係、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游淑珠雖辯稱:伊目前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且仰賴耕作成果維持生計,希望能繼續耕作云云,惟已表明不願以其個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亦不願鑑定金錢補償之金額(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尚不宜採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游淑珠,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而以全部變價分割為宜。游淑珠另抗辯:伊名下須有耕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始得享有農保,故亦不宜以變價方式分割云云,惟亦自承名下另有同地段186地號之耕地(本院卷第59頁、第17頁),是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當無損於游淑珠投保農保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游淑珠抗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育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