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方威盛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間受僱於 陸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弘公司)擔任業務員,本應基於忠實之義務,為陸弘公司謀取最大之營業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同年2月28日陸弘公司並無與成長食品行交易之事實,卻私自於陸弘公司之空白出貨單上填載出貨代號T5/18kg及T6/18kg各50公斤等文字,表示陸弘公司與成長食品行有上開交易之事實,並收取成長食品行支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支票1紙,致生損害於陸弘公司。
二、案經陸弘公司委由 黃見志 律師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私自填寫如事實欄所載之陸弘公司之出貨單,交予成長食品行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陸弘公司沒貨,伊是私下替成長食品行調貨,此係伊個人之行為,與陸弘公司無關,伊未從中賺取費用,嗣後亦未與成長食品行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陸弘公司同意,私自使用該公司之空白出貨單填寫
品名代號T5/18kg及T6/18kg各50公斤等文字,而與客戶成長食品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陸弘公司之業務經理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成長食品行之經理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6年4月2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為:「甲○○私自使用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出貨單填寫出貨品名T5、T6各50件,客戶名稱成長,日期96年2月28日,並收取成長食品行支付之支票新台幣9萬元,...上述事實與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純屬立切結書個人行為...。」等語,可見開具該出貨單係屬被告個人行為,事前並未經陸弘公司之同意。
㈡又被告為陸弘公司之業務員,而業務員於招攬客戶成交後,
必須以電話聯絡營業所的小姐,再由公司以電腦開單,訂貨時不會開(訂貨)單予客戶,出貨時再補單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私自開具陸弘公司之出貨單予成長食品行,顯違該公司之營業流程,難認係有權製作該出貨單之內容。
㈢被告以陸弘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以所攜帶之陸弘公司出貨單
,填具屬於公司務範圍內之訂貨內容後,交予該公司之客戶成長食品行之人員收受,客觀上即表示陸弘公司與成長食品行為上開交易行為。此可由事後陸弘公司向成長食品行結帳收款時,成長食品行即表示尚有上開訂貨內容未履行乙節,即得知悉。被告明知無上開交易行為存在,仍開具有上開交易內容之出貨單予成長食品行之人員收受,致事後成長食品行向陸弘公司主張款項扣抵,俱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陸弘公司商譽受損無訛。
㈣依交易常情,空白出貨單上已印製有公司名銜,為授受雙方
所明知,而業務員填具出貨內容後交予客戶使用,客觀上即表示該公司接受該筆交易之內容,而授受雙方均願受該約定之拘束。如業務員無權填載上開出貨內容,而仍私自為之,即與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不實文書無異,尚無待須另於出貨單上簽署該公司之名義為必要。本件被告實際上雖未簽署陸弘公司名義,惟其係無權製作上開出貨單,已如上述,被告所為,仍係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造私文書之罪責內涵。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身為陸弘公司業務員,竟違背忠誠義務,私自冒用公司名銜與客戶交易,事後未具悔意,實屬非是。惟事後已清償客戶之損失,本件損害並未擴大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刑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出貨單乙紙已交付予成長食品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另諭知沒收。
㈡原審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諭知,似嫌速斷
。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不諳法令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損害陸弘公司之利益之意圖,明知96年2月28日陸弘公司並無與成長食品行交易之事實,卻私自於陸弘公司之空白出貨單上填載出貨代號T5/18kg及T6/18kg各50公斤之出貨單,表示陸弘公司與成長食品行交易,並收取成長食品行支付之貨款9萬元支票1紙,使陸弘公司之客戶即成長食品行成為自己私人之客戶,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陸弘公司之營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背信犯行,係以證人丙○○、乙○○之證述,及被告出具之出貨單及切結書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以陸弘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以所攜帶之陸弘公司出貨單
,填具屬於公司務範圍內之訂貨內容後,交予該公司之客戶成長食品行之人員收受,客觀上即表示陸弘公司與成長食品行為上開交易行為。此可由事後陸弘公司向成長食品行結帳收款時,成長食品行即表示尚有上開訂貨內容未履行乙節,即得知悉,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既仍屬業務範圍內得為之事項,即難認其有違背任務之之行為,而無背信之可言。㈡又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並沒有私下收取佣金,因
支票金額9萬元就跟貨款金額一樣;陸弘公司有傳真一張文件給我們,表示這件事與他們公司無關,叫被告自己處理,因為這批貨後來我們沒收到,所以被告後來有拿一張客票過來沖帳等語(偵二卷第14頁)。核與前開出貨單上記載T5及T6貨物各50件,數量各900公斤,每公斤單價50元,金額各
4萬5000元,2種貨物合計貨款為9萬元,而被告收取9萬元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所述堪以採信,足證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之行為。再公訴人雖提出陸弘公司96年度與成長食品行之銷售憑單日報表,表明陸弘公司與成長食品行之交易額於96年度3、4月份大幅減縮。惟影響交易額之原因甚多,證人乙○○亦於偵訊中證稱:這次交易後我們公司還有與陸弘公司交易,也都是甲○○做代表,甲○○離職後我們公司還有向陸弘公司進貨等語(偵二卷第13-14頁);於原審審理中並稱:這次交易後,還有一、二次與陸弘公司交易,不過因為陸弘公司的東西一直都不好,所以才沒有再繼續與陸弘公司交易,而且也不是只有針對陸弘公司,我們之前其他的廠商後來也都沒有再進貨,現在我們都是自己從國外運貨櫃買原料來製作販賣等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是成長食品行雖確實有與陸弘公司停止交易之事實,但原因並非完全係基於被告之調貨行為,尚難僅以此表象遽以認定陸弘公司與成長食品行交易量減少之情形,與被告本次調貨行為有關。
㈢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經調查結果,本院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犯背信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所涉背信罪部分,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偽造私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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