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4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96年
5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花蓮客運公車總站附近,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南京街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更正為:「96年6月5日8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段補充:「嗣乙○○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證據欄一(一)部分後段補充:「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年紀尚輕,其人生尚在開展階段,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本案被告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南京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