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669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叁臺、電源供應器貳組、UHF接收機、激勵器及濾波器各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擅自使用或變更,竟基於幫助他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97年8月間起,提供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圍籬內之空地予乙○○架設可發射無線電波之功率放大器3臺、電源供應器2組、UHF接收機、激勵器及濾波器各1臺等電信器材,非法佔用調頻107.3兆赫頻率發射無線電波對外播音。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於同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電信器材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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