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毆子瑜 原名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分期車款已構成違反
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事由,爰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結清全部車
款或交還車輛,於催告期滿後並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點交車
輛,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均遭退回,為此,爰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雖據其提出
遭退回之存証信函、信封等件為証。惟相對人已更名為毆子
瑜,其戶籍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4樓,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毆曉
琴寄送,且所寄地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信封存卷足憑。是聲請人所寄相對人之姓名、住
址均與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不符,則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
人住居所業已遷移,則無所謂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可言。是
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