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至97年5月
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275元及其中本金126,893
元、利息3,38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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