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2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101,97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8,339元
及利息部分為3,631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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