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裁定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抗告人抗告時雖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下稱2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43-5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自得以其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雖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又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7-31頁),惟上開補費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抗告人就本件抗告費用前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22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顯係重複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