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固聲請就抗告裁判費為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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