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棉花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24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24日21點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前述時間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號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街口盤查時,因其為須尿液定期採驗毒品人口,經陳建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棉花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之棉花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6、9頁反面),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曾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然其於警詢時僅稱,其係在驗尿前3天(時間不詳),曾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自不能認為其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自首,併此指明。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棉花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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