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假釋後更定刑期(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8月),並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假釋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假釋應予維持,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法務部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原應執行刑由「有期徒刑1年11月」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2月」,故法務部重新核算,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就原先核准受刑人之假釋應予維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3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7741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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