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密接時間,為恐嚇、傷害犯行,二者行為局部重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而為恐嚇及傷
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所為已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3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故對甲○○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與甲○○碰面談判,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甲○○之腹部,致甲○○受有左上腹鈍傷之傷勢,復以「我這個現在敢把他打死,我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不要以為你今天帶律師來我不敢動你,我照樣動你我跟你說,把你包起來我都會」、「把你打一打打到你半身不遂我都敢」等語恫嚇甲○○,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並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同上3同案被告 陳哲民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甲○○經診斷有左上腹鈍傷之傷勢之事實。5案發現場旁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現場對話錄音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並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於上揭過程中,以「幹你娘雞掰」、「強姦犯」、「禽獸」、「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故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碰面,係為談判告訴人與被告姪女間發生之糾紛,參諸告訴人所提出現場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於談判過程中,雖有告訴人所指口出前述負面用語之情事,主要係就告訴人與被告姪女間所存在糾紛表達情緒、不滿及意見,尚難認被告所為純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是本件於綜合考量被告發言之原因、完整內容、前後脈絡及當時情境後,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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