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者龍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順源 (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