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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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玖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查獲被告黃弘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39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弘宇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具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