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BU910856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移轉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4年7月19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安西街口,因有無照駕駛之違規,經警攔停並製單舉發,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無誤。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11月2日依法裁決,該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7日以郵寄方式寄送異議人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同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掛號回執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若對該裁決如有不服,本應依法於20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5日向為行政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申訴,此有陳情書1紙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或申訴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至異議人辯稱之原裁決書所送達之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2樓雖為其戶籍地,但其均居住於臺北市約20餘年云云,然本件異議人為警攔停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時,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依異議人所提之資料或依其所述而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2樓」之地址,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