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移送本院;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所持有之SONYERICSSONT610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補正為「‧‧‧所持有之型號為SONYERICSSONT610行動電話1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乙○○所有,前於民國93年9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易助長竊盜犯罪,且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