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EA4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劍潭國小)前,經警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伊上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從未遇到該紅綠燈亮過,當日是因有事較晚上班,行經該處雖遇號誌亮起紅燈,但伊自然反應才隨其他二輛機車通過,又馬路邊並無標誌告知該號誌何時會亮,希望能還伊公道云云。
四、受處分人對於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經臺北市○○街○○號(劍潭國小)前有闖紅燈之情形並不否認,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該路口號誌於星期一至五的7時至8時、11時50分至13時及
15時50分至17時為三色號誌運作,其餘時段為閃光暨行人觸動號誌運作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1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6787300號函附卷可稽。亦即該路口之號誌,已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該路段之性質、交通流量後預設其時制。
㈡受處分人既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行駛之道路
上號誌是否正常運作,本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尚不能以先前之印象或路邊有無設置其餘提醒之號誌,作為減低或免除上開義務之正當事由。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既遇號誌亮起紅燈,即應遵守該號誌而暫時停等,其未停等而逕行通過該路口,足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