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7號、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半拖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鄉○○路○段與壽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鄉○○路○段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時,仍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上停等,俟同向前方車輛行駛後,其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向前行駛,適右前方有行人 李蔡秀冬 ○○○鄉○○路○○○號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正行走欲穿越上述明志路三段與壽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甲○○疏注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李蔡秀冬,致李蔡秀冬倒地後復遭該車右前車輪輾過,李蔡秀冬因而全身受有多發性鈍裂創傷及骨折、顱骨破裂併腦組織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嗣甲○○經路人告知肇事後,其隨即停車並以行動電話報警且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蘇文亞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李蔡秀冬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目擊證人 周恭 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北縣鑑字第九七00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七000六八九0號鑑驗書各一件、車禍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六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被害人李蔡秀冬死亡照片共十九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經路人告知肇事,隨即停車並以行動電話報警且留在現場等候,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蘇文亞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明在卷,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以駕駛為業,竟於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時,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停等,且於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行走,貿然向前行駛,肇致被害人李蔡秀冬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被害人家屬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被告犯後與其所屬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共計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雙方並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因此撤回刑事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刑責(見卷附和解協議書、領款收據、支票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行車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三百九十萬元,雙方並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撤回刑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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