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6毫克,惟每個人受酒精影響之程度不同,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且為警查獲後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未能通過,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474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居臺北縣○里鄉○○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5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F營業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331巷││前,因不勝酒力,擦撞由 李賢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賢彬右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現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乙份。││(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七)現場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檢察官莊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