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及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飲用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舊衣回收場,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立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將機車停止於路中間,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 張綏傑 巡邏經過而查獲,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七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清楚,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七一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其當時至少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並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徵之被告為警查獲其將機車停止於路中間,且接受員警詢問時之反應比較遲鈍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綏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部分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不合格之現象(見前述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是其酒後騎乘機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告辯稱其當時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亦有飲酒及其當日酒後騎車之開始時間部分,應予補充如上述事實欄所載),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經核並無違法,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