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交叉路口時,遇路口紅燈而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自闖越路口直行,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拍照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隨前方混凝土車行進至舉發路口,原認為已亮紅燈號誌而停止於左轉車專用車道上,然後方車輛因急欲左轉,伊不得已往右切換至機車停車格,又認為不應佔用機車停車格,便向前直行通過路口,並非蓄意擅闖紅燈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6日裁決後,於98年
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陳述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受處分人既係於原裁決處分後提出申訴,且究其申訴內容亦有對於原處分異議之情,則該申訴性質上亦可視為聲明異議,雖受處分人復於98年10月2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然對先前於98年9月1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效力並無影響,應認受處分人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五、受處分人對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4月16日10時31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交叉路口時,有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直行之情形並不否認,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0月14日北縣
警汐交字第0980034777號函檢附之相片6張以觀,編號1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現在機○○○區○○路口前方之號誌為紅燈;標號2照片顯示該自用小客貨車往前駛出停止線時,號誌仍為紅燈但左轉燈亮起,當時停等區並無任何機車;編號3至6照片,則為該自用小客貨車往前直行通過路口之連續動作,當時號誌均與第2張照片相同,機車停等區也均未見有任何機車出現。
㈡由上開連續拍攝之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實
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受處分人既應遵守該路口紅燈之號誌而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其未停等而逕行直行通過該路口,足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受處分人所辯當時應直行闖越紅燈之正當事由,因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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