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六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2.25~94.3.21│92.7.17~92.7.30│││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29號│3037號││├─┬─────────┼──────────┼──────────┼──────────┤│最│法院│苗栗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321號│9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實││││││審├─────────┼──────────┼──────────┼──────────┤││判決日期│94.05.26│94.10.26││├─┼─────────┼──────────┼──────────┼──────────┤│確│法院│苗栗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312號│9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20│94.10.26││├─┴─────────┼──────────┼──────────┼──────────┤│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苗栗地檢94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4年度執字第│││備註│1142號│2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