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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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陷阱,累積至今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每月利息負擔超過60,000元,資產僅現金306,000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破產時,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資產僅現金306,000元,惟未記載究因如何理財失誤,致其負債超過資產,亦未記載其有無工作與每月收入若干。經法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結果顯示聲請人隱匿其資產中投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達285,600元。復依法院查詢聲請人民國(下同)94至95年之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期間均有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94年為543,280元、95年為766,348元,則聲請人既有固定工作與薪資,自有相當償債能力。聲請人究因如何理財失誤或不當消費,致其於96年間轉變為無償債能力,而須於97年初提出本件破產聲請,聲請人之聲請狀及補充聲請理由狀(一)均未載明,經法院定期傳訊聲請人欲查明原因,聲請人仍拒不到庭說明,僅以書面呈報證物與補充聲請理由。揆諸破產法第152、153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誠信原則不符,為衡平抗告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許可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反因此而觸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
三、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9至10、16至23頁)顯示,抗告人有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達285,600元之投資,然抗告人於聲請破產時卻隱匿未予陳報;抗告人於94至95年期間亦均有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3,280元、766,348元,顯見抗告人確有固定工作與薪資,而有相當償債能力。抗告人何以須於97年初聲請宣告破產,且聲請時未敘明理財失誤、償債能力喪失、有無工作及收入等情,亦未於原法院97年3月19日調查時到庭說明,僅以書面呈報證物與補充聲請理由,泛稱無力清償,實難認已盡其應負之釋明責任。是參照前開法規與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誠信原則不符,為衡平抗告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許可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反因此而觸法,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於97年3月28日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發回原裁定,並稱後補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到院,該通知於97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對原裁定所指上開未予釋明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證據以資釋明,即有未合。是其抗告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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