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0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號5法定代理人甲○○
號5訴訟代理人丙○○
1樓丁○○
1樓戊○○被告乙○○
1號號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利息。訴外人日盛銀行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由原告理賠。被告交繳本息至93年11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本金146,049元。
訴外人日盛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起至94年2月2日之利息3,601元、違約金
324元,原告共理賠149,974元。訴外人日盛銀行於原告理賠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74元及其中146,049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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