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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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3月、3月後,於9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6日14時30分,進入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石之戀玫瑰石中心內,竊取玫瑰石1顆,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玫瑰石一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三)證人 陳桂榮 於警訊中之證述。(四)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侵害私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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