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丁○○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丁○○與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准許在案(94年度救字第20號),嗣該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第三審裁判費應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二萬元,另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先後從桃園監獄及新竹監獄借提被告乙○○到院開庭,各支出借提費用四千二百元及三千三百元之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扣除原告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一百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三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第一審借提費│4,2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38,000元││├─────────┼──────────┼─────┤│第二審借提費│3,300元││├─────────┼──────────┼─────┤│第三審裁判費│1,338,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3,595,5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所繳裁判費100元,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9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