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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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華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陳玉 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華汽車貨運行(下稱異議人)之司機甲○○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上午,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砂石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台九線北上243點7公里處,經警方以流動地磅過磅後,發現總重為39.2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達4.2噸之情形,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雇用之司機甲○○依照警方指示,以活動地磅過磅超載,總重為39.2噸,甲○○當場請求警方以固定式地磅過磅遭拒,違反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釋之稽查取締原則,甲○○因此拒絕簽名,並自行前往臨近之泉源電子地磅站,以固定地磅過磅,測得總重為38.13噸,又到公路局之公路地磅站過磅,總重為38.3公噸,至卸貨處過磅時,總重為38.29噸,是以異議人嗣後自行至固定地磅結果均未超重逾百分之十,應予免罰,警方拒絕甲○○至固定地磅過磅之要求,已影響異議人應有之權利,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故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第1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總聯結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9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
398號函釋之稽查取締原則:「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過磅之程序、固定地磅設置地點及其與稽查站之距離等相關資訊後,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主張執勤員警違反規定云云,惟該函釋係依據91年6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之規定而作成,乃因該注意事項頒定時,活動地磅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為求執法嚴謹及慎重,始規定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然目前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超載勤務,皆已攜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執行勤務,無需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上開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之規定,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有花蓮縣警察局96年10月25日花警交字第09600453320號函可參,是異議人主張警方必須依甲○○之要求,以固定地磅複檢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測重之活動地磅,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乙份在卷可參,是過磅總重39.2公噸之數值應堪採信。雖異議人主張甲○○嗣後自行前往固定地磅所測數值較警方以活動地磅測得數值低,然其至泉源電子地磅站過磅時間已與警方測重時間相隔27分鐘,至公路局之公路地磅過站時間則更晚,均未經警方全程陪同檢測,業據證人 廖武廣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泉源電子地磅單各乙份可參,是在無證據證明載貨狀況與警方檢測時維持相同之情形下,尚難以泉源電子地磅或公路局公路地磅測得之重量較輕,即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異議人對於警方以活動地磅測得總重為39.2公噸,超
載4.2公噸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主張必須以固定地磅複檢乙節欠缺依據,且警方業已證明其使用測重之活動地磅係經檢驗合格之度量衡,是本件超載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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