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丙○○於95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3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2月22日起至145年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丙○○於95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貸款分別為1,510,000元、430,000,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5、
7.34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自95年2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4、16日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向聲請人借款之案外人丙○○自98年2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58,655元、330,755元,及自98年2月24日、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97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法務訴催程序執行通知影本二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6月2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194字第11472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8年6月18日、98年6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