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戊○○○○○○」之記載,應更正為「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