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甲○○」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復利用不知情之 許宙 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宜」應更正為「復利用不知情之許宙辦理機車過戶予祥旺機車行之登記事宜」;犯罪事實欄第20行應增加「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機車過戶登記」等語;另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9月22日北監板一字第0981001251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宙、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漏未引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甲○○」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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