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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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美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鄔美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9日確定,105年6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4年保管字第249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偽造之印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5年6月8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0號、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104年度緩字第2648號等偵查卷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均為被告所偽刻,供其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220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4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八里香快餐店店章│1顆│├──┼──────────┼───┤│2│ 郝世裕 私章│1顆│├──┼──────────┼───┤│3│乙吉松快餐店章│1顆│├──┼──────────┼───┤│4│ 張美惠 私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