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4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國泰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
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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