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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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銅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
28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山區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區○○路南寮巷2弄178號旁時,因行車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金銅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且為無照駕駛,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次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但因減刑僅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未經歷較高易科罰金刑度之執行,且本件係相隔近10年才又因酒後駕車而入罪,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