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6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11日晚上6、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途○○○區○○路○段與太明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號誌桿,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志明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雖因自撞路邊號誌桿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